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纖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隆  
代  理  人  蔡宛靜律師
相  對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出售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美國Complete Clothing Company公司(下稱CCC公司),委託相對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我國臺北港裝船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並交付編號KELAX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便交付系爭貨物予CCC公司,致抗告人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價金損害新臺幣687萬1730元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0年1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假執行原法院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請求及爭議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條款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法定專屬管轄權,妨害伊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之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而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載貨證券為貨物裝載後,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意思表示,自不得拘束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下稱980號裁定)係就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所為裁判,與本件國際審判管轄權爭議無關,並無擴張用餘地。再者,管轄條款記載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具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否則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系爭條款將導致英國有複數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無從避免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且本件兩造及裝卸貨港與英國均無聯繫因素,難認英國將承認系爭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伊僅為中小企業,於國際貿易中,弱勢地位相近於自然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該條本文規定審查,系爭條款既對伊顯失公平,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效力,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訴,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侵害伊之訴訟權,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是就本件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無如現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條款是否屬排他合意管轄約定:
 ⒈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系爭條款約定:「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specifically herein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England and determined in English courts sitting in the city of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place. In the event this clause is inapplicable under local law then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 shall lie in either the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at Carrier's option.」(中譯文:除本載貨證券另有約定外,本載貨證券所生之所有請求或爭議均應適用英格蘭法,並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排除任何其他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於本條款依當地法不適用時,由運送人選擇以裝載港所在地或卸載港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法院地法為準據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則系爭條款已記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更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院管轄權,自應對兩造有拘束力,抗告人須受系爭條款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系爭條款已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院管轄,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為相對人單方提出之約款,並非雙方合意,980號裁定並未就國際審判管轄權進行闡釋云云,然980號裁定理由係以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中準據法約定,為重要約定事項,託運人於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收受載貨證券後,如有異議亦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則託運人於運送過程中對於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並非單純沉默,而屬默示同意等語。審酌載貨證券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與準據法條款,對於運送人權益同屬重大,而為託運人所關心,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有所爭執,亦可異議或請求更正,是本於相同情形應為同一解釋之原則,980號裁定所揭櫫見解,自可適用於載貨證券約定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情形,可認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已有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抗告人於運送系爭貨物前,另有6批貨物交付相對人運送,資料如附表所示,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之系爭條款與附表編號1、3、4、6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前有多次機會得審閱系爭條款,更應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條款為默示同意。
 ⒊抗告人主張系爭條款僅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進行約定,未包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我國就本案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云云,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均主張其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97、232頁),而抗告人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有抗告人原法院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倘抗告人同時基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重疊合併之訴,就載貨證券部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已如前述,此時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併由合意管轄法院即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無由我國另行取得管轄權,違背兩造原先合意管轄約定之理。
 ㈣系爭條款是否有效:
 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海商法第78條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不生之效力云云。然查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係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事件之管轄權,使當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於我國法院訴訟,非謂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排除,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已有誤會。且系爭條款既成立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專屬管轄合意,該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且排他的行使管轄權,自無合意專屬管轄不得排除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言。
 ⒉又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僅約定由「位在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管轄,無從特定管轄法院,系爭條款不生排他合意管轄效力云云,然查:
 ⑴系爭條款雖未具體記載管轄之法院名稱,然英格蘭及威爾斯之民事案件,就標的金額25,000元英鎊以下之民事案件,由郡法院(County Court)審理。較為繁雜之民事案件,則由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下簡稱高等法院)審理,而在高等法院下,則有王座法院(King’s Bench Division)、衡平法院(Chancery Division)及家事法院(Family Division),而於王座法院下,即設有包含行政法庭、海事法庭、商業法庭等專業法庭。衡平法院則設有包含財務、企業、競爭、破產等專業法庭,有英國司法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53-81頁)。
 ⑵而就海事法院之事務管轄範圍,依英格蘭與威爾斯1981年高等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第20節第⑴、⑵款之規定,已包含任何與船舶所運送貨物之喪失或損害有關之請求、任何與船舶所運送之貨物、船舶使用或船舶租賃相關契約所生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268頁)。雖依英格蘭與威爾斯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61編海事請求(Admiralty Claims)下第61.2條第⑴款僅就對物訴訟、船舶損害、船舶所有權等事項規定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然同條第⑵款則規定其他任何海事請求均得向海事法庭起訴,而海事法院設址於倫敦市,亦有海事法院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4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所生海事爭議,自得向英格蘭與威爾斯海事法院提出,並非約定以不能管轄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⑶而抗告人系爭貨物之喪失,雖非英格蘭與威爾斯民事訴訟規則61.2條第⑴款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系爭條款之約定,可能造成複數合意管轄法院存在,然系爭條款既已具體劃定管轄之範圍,並無廣泛概括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於此情形,應解為該等位在倫敦市就系爭貨物喪失具事務管轄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向符合該條件之任一法院起訴均屬合法。尚不能僅以倫敦市有複數法院,即認系爭條款無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系爭條款為排他合意管轄條款同時,又肯認得同時約定複數管轄法院,論理前後矛盾云云,似有混淆排他之合意管轄,僅在表明除當事人所約定管轄法院外,其他法院喪失管轄權,並未限制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之數量,於當事人為具體就管轄法院為約定時,當無不許之理,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抗告人再主張本案與英國並無聯繫因素,英國恐不承認系爭條款云云。依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及判決法(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第49條雖規定英國之法院有權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停止、撤回或駁回在法院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不便利法庭原則既在處理併存合意管轄下國際管轄衝突,與本件兩造約定為排他性合意管轄,已有不同。且上開第49條規定亦表示適用時須留意不能與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不一致,參酌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第5條則訂定:⑴由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所指定之法院(們),對於該協議之爭議擁有管轄權,除非該協議根據該國法律無效。⑵依第⑴款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得以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裁決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已難認兩造間紛爭,將遭英國之法院駁回、撤回或停止,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兩造間紛爭,恐無法於英國進行訴訟之其他佐證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國際貿易為弱勢一方,系爭條款為定型化條款,且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云云,然該條但書已明文就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自無背離立法者明示之立法意旨,而為類推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此一主張,自不足採。
 ⒉再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本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縱然當事人合意選擇並無關聯性之第三國作為管轄法院,亦可能基於該國法院就該類事件更具有專業性、有較簡便之程序、更具客觀性等因素考量,實不宜單以該國欠缺關連性為由,而一概否認合意之效力,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系爭條款約定以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院,衡情應係兩造考量國際商務訴訟,事先約定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風險,而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避免國際審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是自難謂上開合意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有明顯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抗告人既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應併受該合意國際審判管轄約定之拘束,尚無從認定系爭條款具顯然不公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法院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見本院卷第199頁):
編號
載貨證券編號
簽發日期
(西元)
備註
依據
1
KELAX0000000
2021年7月28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本院卷第207至233頁
2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3
KELBH0000000
2021年9月4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4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5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6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21日
已繳回正本,退運回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