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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18日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應公示送達之情形,司法事務官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卻違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為不同案號、不同審級之案件,原法院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所為公示送達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之用,故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應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始生送達效力。況本件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相對人亦未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原裁定以抗告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准為公示送達,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為公示送達,其效力及於同事件之各審法院(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345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處分作成後即以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登記址)為送達,共寄出2封郵件,分別經郵務人員以「無此人」、「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及「拒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有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2-215頁)。抗告人並未變更公司所在地址,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所載地址亦為登記址(見原法院司促卷字第8頁《該卷有重複編頁情形,此指第2次出現者》),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住所亦設於登記址(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08頁),然抗告人之監察人黃慈姣律師卻向郵務人員表示登記址「無此人」云云(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08頁),復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是否確實於登記址營業或居住等情,經該分局函覆表示查訪未果,側訪鄰居亦表示不知情(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6-21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監察人黃慈姣律師分別以「拒收」、「無此人」等方式拒絕受領系爭處分,而認抗告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且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書狀並未依法寄送繕本與相對人知悉,實難期待抗告人或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為避免系爭處分之救濟期間無從起算、效力無法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處分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20-224頁),並無不當。
 ㈡再者,抗告人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公示送達而獲悉系爭處分,並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其「民事陳報狀」(應為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狀」所載公司地址仍為登記址,且未爭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公示送達有何不法情事存在(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0、16頁),而在原法院作成系爭駁回異議裁定前,原法院並無送達任何文書予抗告人。嗣原法院以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以上開登記址為送達,復經郵務人員以「同居人(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配偶即抗告人之董事黃欽佩)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及「住戶要求退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有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按(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6-37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所在地址仍為登記址,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戶籍仍設於登記址,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6-52頁),顯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命為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情事並未變更,該公示送達效力及於本事件之各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因系爭駁回異議裁定無法送達抗告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於113年2月6日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於翌日生效,核屬有據。至原法院113年2月6日公示送達公告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應為誤載,尚不影響前揭公示送達依法所應發生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法院於113年2月6日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6-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即生送達效力,則抗告期間至113年2月17日(週六,補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為不同案號、不同審級之案件,原法院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所為公示送達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與前揭實務見解不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