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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代  理  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前經原法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長暐公司對伊及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仍稱國工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對國工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存在。㈡抗告人應給付長暐公司3813萬3779元本息(下稱系爭工程款)。長暐公司與抗告人嗣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成立如附表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同意由相對人受讓長暐公司對伊之債權,並繼受長暐公司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又長暐公司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後,相對人未提起給付之訴,伊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准許。原裁定不察,以本案訴訟已因系爭和解而確定,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伊之聲請;系爭和解僅係確認相對人受讓長暐公司對伊之債權,並無使伊對相對人給付之效力,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
    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而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限。而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訴訟標的為互相讓步,俾以終結訴訟為目的,是以標的為給付之請求時,該和解之標的,必須合法、可能及確定。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雖亦得加入為和解之對象,然將訴訟標的完全除外之和解,實為訴之撤回及被告對此之同意而已,難認屬訴訟上之和解。
三、經查
 ㈠長暐公司前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長暐公司另對抗告人及國工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本案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興松公司對國工局之債權2114萬7,280元存在;㈡興松公司應給付長暐公司3813萬3779元本息,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長暐公司之訴,長暐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長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長暐公司對國工局上訴部分,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就長暐公司對抗告人請求部分,則發回本院審理,嗣經長暐公司與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揭判決、裁定及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卷第15至16頁、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卷第43至137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第71至94頁、原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影卷第3至37頁),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和解內容(詳如附表)除第一點確認長暐公司及抗告人同意將長暐公司已收到抗告人借款2220萬元轉為工程款之一部外,其餘各點均與系爭工程款數額無涉即其中系爭和解第二點係就長暐公司及參與和解人昊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鼎公司)同意將「附件」債權即對抗告人及泉安營造有限公司關於該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相對人之約定,而此「附件」為系爭本案之起訴狀及原證五工程估驗單五紙(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影卷第30至37頁),顯見僅確認長暐公司同意將系爭本案對抗告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給相對人之事實;另系爭和解第三點則為長暐公司同意配合相對人後續債權讓與之事宜,第四點約定抗告人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擔保提存物,再參以第五點因長暐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相對人,而約定長暐公司不得再對抗告人主張權利,無從特定(或可得特定)長暐公司與抗告人經互相讓步後所成立系爭和解,就長暐公司扣除上開借款後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數額之給付究為若干,可見系爭和解內容就本案訴訟標的未合法、確定。是以,系爭和解並未就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即長暐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和解,僅有以給付內容及訴訟標的以外法律關係為和解,難認屬訴訟上之和解。相對人無從持系爭和解筆錄據為執行名義,以長暐公司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成立系爭和解,其受讓長暐公司對抗告人之確定債權而繼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為強制執行程序。
 ㈢從而,相對人既未曾就准為假扣押之請求對抗告人有得以確定系爭工程款數額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或相同效力之和(調)解,抗告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影卷第3至5頁)
上 訴 人 長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澤琴 
參與和解人  昊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興
被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參與和解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有關系爭「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長暐及昊鼎公司確認86年已收到興松公司借款共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同意轉為工程款。
二、長暐、昊鼎同意將上開工程有關對興松有限公司及泉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附件)讓與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合約、支票、發票、憑證、文書證明等相關文件業於首開案件提出影本,並於簽約同時交付該公司。因相關文件目前僅存影本,故蓋用與正本相符印章交付。
三、長暐公司願配合辦理一切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程序(包括即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假扣押裁定、臺北地方法院87年執全天字第1077號民事執行命令、86年度裁全字第2933號及90年度執酉字第18818號)執行程序之轉讓、撤銷、或為其他前開讓與目的之確認、說明、陳報、提供公司登記事項、正確印鑑用印等行為。為辦理相關事宜,長暐、昊鼎願將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件之印章(或印鑑章連同最新登記事項卡)置放於許卓敏律師(或陳在源律師)處,供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證明書使用。於相關單位要求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時,長暐、昊鼎願即配合辦理用印。
四、興松同意長暐公司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4726號提存書(原87年度存字第1900號、90年度存字第1108號、91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物變換)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伍佰萬元、存單號碼:TLB612033,面額壹佰萬元、存單號碼:TLB132820 、TLB132821),共柒佰萬元。聲明不予保留權利,無條件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擔保金,但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若取回時另需興松公司提供相關文件或用印時,興松公司亦應無條件配合。
五、除本和解書事項外,長暐公司或是昊鼎公司與興松或世仁公司兩方面相互間不得再向對方及所屬相關人員追訴或主張任何刑、民事程序或其他一切權利。
六、訴訟費用、律師酬金以及相關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起訴書及原證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