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更三字第17號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抗 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抗 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壹仟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柒佰伍拾叁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三,餘由抗告人陳佳鎮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抗告人即聲請人陳佳鎮及抗告人即相對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均及於未提起抗告之相對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㈠陳佳鎮部分: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已共同聲明各 自爭買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價額,於扣除陳佳鎮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617元、友嘉公司應負擔之161萬8,888元後,剩餘之訴訟費用4,751萬8,7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應按其等各自爭買系爭不動產範圍之價額(惠勝公司15億1,180萬3,610元、大量公司456萬5,500元)比例計算,原裁定逕以平均分擔方式計算,應有違誤等語。 ㈡惠勝公司部分: 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其中原訴部分,因本案事件更審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下稱104號)判決將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惠勝公司及大量公司應僅就該廢棄部分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90萬9,62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土地之 拍定金額11億9,114萬7,7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第一審 訴訟標的比例1/3=290萬9,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187萬1,647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土地之拍定金額11億9,114萬7,7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比例1/7=187萬1,647元〕,惠勝公司及大量公司並應依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平均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故惠勝公司就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239萬0,634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90萬9,621+第二審訴訟費用187萬1,647元)÷2=239萬0,634元〕;另就 追加之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9萬5,457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附表一編號3、23、25、30、31以外之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4億8,717萬2,0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比例1/7=76萬5,49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附表一編號29以外之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16億7,375萬4,2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比例1/7=262萬9,965元,76萬5,492元+262萬9,965元=339萬5,457元〕,惠勝公司及大量公司並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惠勝公司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負擔169萬7,729元(計算式:339萬5,457元÷2=169萬7,729元),另有關陳佳鎮與 第三人即執行 債務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部分之訴訟費用263萬7,138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第二審訴訟標的比例1/7=263萬7,138元)倶由陳佳鎮負擔;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陳佳鎮應負擔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及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487萬2,028元,其餘陳佳鎮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平均負擔等語。 ㈢大量公司部分:依本案事件歷審判決,大量公司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104號判決命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大量公司與惠勝公司負擔應有違誤。縱認大量公司需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亦應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各自爭買系爭不動產範圍內之價額比例計算,大量公司至多僅需就其對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以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敗訴部分,負擔其訴訟費用930萬3,785元,原裁定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顯失公平等語。 三、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8條至第85條等規定,分別規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等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核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者無涉。基此,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各項聲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不應計入因原告撤回其訴,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且此部分訴訟費用應包括被告提起之上訴訴訟費用,以符公允(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㈠陳佳鎮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金字第29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債務人友力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後,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並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 嗣經如附表四所示歷審裁判 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至83頁)。本案事件確定裁判未同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陳佳鎮自得聲請原法院以裁定確定之。又 陳佳鎮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請求,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僅屬普通共同訴訟,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請求經第二審判決陳佳鎮勝訴後,友嘉公司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然第三審法院並未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為上訴人,足認是項聲明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亦屬普通共同訴訟。陳佳鎮就本案事件第二審原訴及追加之訴共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總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總額16億2,938萬9,700元+附表二總額4,893萬元=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依此預納訴訟費用如附表六所示共計4,926萬7,248元,並據其提出如附表六「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物,復為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法院命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11頁),惟未據其等提出及釋明,是僅就陳佳鎮之費用分述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茲就本案事件各當事人應負擔陳佳鎮已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⒈友嘉公司部分: ⑴陳佳鎮訴請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陳佳鎮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第二審判決友嘉公司全部敗訴,即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①優先承買權、②一併承買權均不存,及③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本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關係存在; 友嘉公司不服復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友嘉公司對上開第二審關於①、②所為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廢棄上開第二審關於③所為之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陳佳鎮於更審審理中就③部分撤回其訴,並應負擔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詳參附表五)。 ⑵從而, 友嘉公司除應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第3項,自行負擔其對第二審關於①、②所為判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外(另關於陳佳鎮應負擔其因撤回第二審判決關於③之訴之友嘉公司第三審上訴費用部分,友嘉公司嗣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不納入本件併予計算),並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9分之1、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中之3分之2〔即扣除陳佳鎮應負擔其因撤回第二審判決關於③之訴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3分之1(如前四㈠所述①②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等額,而定其比例為1/3)〕,共計129萬5,029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l/19+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l/19×2/3=129萬5,029元〕。 ⑶是於陳佳鎮對友嘉公司之訴訟中,友嘉公司應負擔陳佳鎮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中之129萬5,029元;陳佳鎮則應自行負擔其因撤回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③之訴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中之3分之1即32萬3,859元〔(計算式: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l/19×1/3=32萬3,859元〕。 ⒉又第二審後之歷次裁判,就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訴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所餘各19分之18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均已諭示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大量公司與陳佳鎮固辯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按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各自爭買標的範圍之價額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是就此部分,爰以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敗訴比例,定各項聲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之比例計算其費用如下: ⑴惠勝公司部分:陳佳鎮訴請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陳佳鎮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第二審判決①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②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本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關係存在,另判決③駁回陳佳鎮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④所餘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陳佳鎮負擔;惠勝公司就上開①②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陳佳鎮就第二審關於①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惟未廢棄此部分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即上開④關於命陳佳鎮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並經第三審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所為關於③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另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即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土地無一併承買權無 確認利益部分);上開發回部分經更審判決惠勝公司全部敗訴,惠勝公司提起上訴,經更審後第三審裁定駁回,並命惠勝公司自行負擔上訴第三審費用確定(詳參附表五)。 ⑵大量公司部分:陳佳鎮訴請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陳佳鎮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第二審判決①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②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本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關係存在,另判決③駁回陳佳鎮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④所餘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陳佳鎮負擔;大量公司就上開①②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陳佳鎮就第二審關於①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惟未廢棄此部分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即上開④關於命陳佳鎮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並經第三審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所為關於③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另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即陳佳鎮請求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土地無一併承買權無確認利益部分);上開發回部分經更審判決大量公司全部敗訴,大量公司未提起上訴確定(詳參附表五)。 ⑶從而,就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訴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所餘各19分之18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依其敗訴應負擔之比例及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七所示。 ⑷ 是以,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訴訟中,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應負擔陳佳鎮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中之1,162萬5,713元、753萬0,165元,陳佳鎮則應自行負擔2,849萬2,482元。 ㈢基 上,就本案事件陳佳鎮已支出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中,陳佳鎮應自行負擔2,881萬6,341元(計算式:32萬3,859元+2,849萬2,482元=2,881萬6,341元),友嘉公司應負擔129萬5,029元,惠勝公司應負擔1,162萬5,713元,大量公司應負擔753萬0,165元,四人共計4,926萬7,248元,核與附表六金額相符。五、 綜上所述,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依序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萬5,029元、1,162萬5,713元、753萬0,165元,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即友嘉公司、大量公司、惠勝公司均自110年1月23日起(見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30至23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誤算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分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為161萬8,8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原裁定誤算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分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為161萬8,888元本息、2,375萬9,372元本息、2,375萬9,371元本息,均有違誤。兩造各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無可取,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其等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 層:15,506.62 合 計:15,506.62 附屬建物 雨 遮: 185.63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避難室、辦公室、梯間、水箱、空調機械室 鋼骨造 3層樓房 | 3樓層: 941.39 地下層: 382.38屋頂突 出 物: 195.47 1層樓: 914.30 2層樓: 835.77 合 計:3,269.31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廠房、電器室、廁所、木造、鋼骨造、鋼架造、鐵架造 1層樓房 | 1層樓: 744.46 合 計: 744.46 附屬建物 雨 遮:2,537.01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層樓: 114.6 合 計: 114.6 附屬建物 雨 遮: 156.42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1層、 主要用途:電器放置設備、辦公室、棚子、水塔、廁所 | 夾 層:1,319.29 占用鄰 地736 : 184.76 占用鄰 地739 : 44.08 占用鄰 地747 : 233.20 1 層: 224.86 合 計:1,996.19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 層: 463.09 占用鄰 地584 : 41.63 合 計: 504.72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 | 1樓層: 182.48 2樓層: 102.08 合 計: 284.56 附屬建物 陽 台: 10.71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 | | | 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陳佳鎮嗣於更審審理中具狀撤回,見104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萬8,912元由陳佳鎮負擔。 | | | | |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 | 確認友嘉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 |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 | 確認大量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 | | | | | | 確認友嘉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 | | | | | 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本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 | | | | | | | | | |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餘由陳佳鎮負擔。 | | | | | 陳佳鎮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之上訴駁回。 | | | | | | | | | |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㈠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㈡惠勝公司對於除上述㈠部分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㈢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上訴,暨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本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即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負擔。 | | | | |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 |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 | | |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 | | | | | 確認大量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 | | | | |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 |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 | | | | | | 友嘉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費用1/19、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費用1/19(應扣除陳佳鎮撤回部分);並自行負擔上訴第三審敗訴部分之費用。 陳佳鎮撤回部分之第二審及友嘉公司上訴第三審費用由陳佳鎮負擔。 | | | | | | 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拍定成立買賣關係存在 | 友嘉公司第二審敗訴後提起上訴,經第三審發回,由陳佳鎮於更一審撤回 | | | | | 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敗訴部分之第一至三審費用由敗訴之惠勝公司負擔,其餘惠勝公司敗訴部分之第一至三審費用則由陳佳鎮負擔(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就此部分未命惠勝公司負擔所餘第一審、第二審費用,而係命陳佳鎮負擔,且未經第三審廢棄,另陳佳鎮就此勝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遭駁回並命其負擔此部分第三審費用);惠勝公司自行負擔更審後第三審訴訟費用。 | | | 附表一編號3、23、25、30、31部分陳佳鎮敗訴,其餘惠勝公司均敗訴 | 附表一編號3、23、25、30、31之第二審追加之訴、第三審費用由敗訴之陳佳鎮負擔,其餘部分第二審追加之訴、第三審費用由敗訴之惠勝公司負擔;惠勝公司自行負擔更審後第三審訴訟費用。 | | 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拍定成立買賣關係存在 | 惠勝公司全部敗訴(友嘉公司就此第二審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惟第三審未認列惠勝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惠勝公司就此亦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陳佳鎮於更一審無從撤回) |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就此部分未命惠勝公司負擔所餘第二審追加之訴費用,而係命陳佳鎮負擔,且第三審就友嘉公司對此相同聲明敗訴部分所提上訴,未認列惠勝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故第三審判決就友嘉公司對此相同聲明上訴部分所為廢棄之效力應不及於惠勝公司,故仍應由陳佳鎮負擔此部分第二審追加之訴費用。 | | | | 附表一編號29部分之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陳佳鎮負擔,其餘大量公司敗訴部分之第一至三審費用亦由陳佳鎮負擔(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就此部分未命大量公司負擔所餘第一審、第二審費用,而係命陳佳鎮負擔,且未經第三審廢棄,另陳佳鎮就此勝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遭駁回並命其負擔此部分第三審費用)。 | | | | 附表一編號29之第二審追加之訴、第三審費用由敗訴之陳佳鎮負擔,其餘第二審追加之訴、第三審費用由敗訴之大量公司負擔。 | | 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拍定成立買賣關係存在 | 大量公司全部敗訴(友嘉公司就此第二審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惟第三審未認列大量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大量公司就此亦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陳佳鎮於更一審無從撤回) |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就此部分未命大量公司負擔所餘第二審追加之訴費用,而係命陳佳鎮負擔,且第三審就友嘉公司對此相同聲明敗訴部分所提上訴,未認列大量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故第三審判決就友嘉公司對此相同聲明上訴部分所為廢棄之效力應不及於大量公司,故仍應由陳佳鎮負擔此部分第二審追加之訴費用。 |
附表六: | | | | | | | | |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85頁)。 | | | | |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87頁)。 | | | | |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89頁)。 | | | | |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1頁)。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59頁)。 | | | | | |
附表七: | | | | | | | | 惠勝公司全部敗訴,惟應扣除第二審諭知陳佳鎮應負擔其在第二審勝訴部分之標的價額(即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系爭不動產)(D) | | | | | 陳佳鎮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所示負擔裁判費(因第三審判決主文並未廢棄第二審諭知其應負擔第二審勝訴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外之標的價額)(E) | | | | | 惠勝公司敗訴部分之價額,即左列標的價額16億7,831萬9,700元扣除陳佳鎮敗訴部分之價額(陳佳鎮敗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23、25、30、31之不動產)(F) | | | | | 陳佳鎮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負擔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敗訴部分之標的價額(G) | | | 第二審追加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拍定成立買賣關係存在(C) | | 惠勝公司全部敗訴,惟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所示,應由陳佳鎮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且未經第三審廢棄(H) | | | | | 陳佳鎮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負擔(因第三審未廢棄其應負擔此部分之標的價額)(I) | | | | | 大量公司敗訴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標的價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由陳佳鎮負擔(因第三審未廢棄訴訟費用均由陳佳鎮負擔之裁判)(d) | | | | | 陳佳鎮附表一編號29敗訴之價額,加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未經廢棄其應負擔此勝訴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標的價額)(e) | | | | | 大量公司敗訴價額即左列標的價額16億7,831萬9,700元扣除下一欄陳佳鎮敗訴部分(f) | | | | | | | | 第二審追加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拍定成立買賣關係存在(c) | | 大量公司全部敗訴,惟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所示,應由陳佳鎮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且未經第三審廢棄(h) | | | | | 陳佳鎮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9項負擔(因第三審未廢棄其應負擔此部分之標的價額)(i)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審惠勝公司應負擔價額共計(D)+(F)+(H) | | | | | 第二審陳佳鎮應負擔價額共計(E)+(G)+(I)+(e)+(g)+(i) | | | | | 第二審大量公司應負擔價額共計(d)+(f)+(h) | | | | | | | | | | 第三審陳佳鎮應負擔價額共計(E)+(G)+(e)+(g) | | | | | | | 第一審應負擔比例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負擔第一審費用(1,229萬8,912元×應負擔比例×1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 | | | | 應負擔第二審費用〔(1,844萬8,368元+1萬1,600元)×應負擔比例]×18/19〕 | | | | | | | | | | | | | | | 應負擔第三審費用〔(1,844萬8,368元+6萬元)×應負擔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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