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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撤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王子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所為之上訴應予駁回,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第128-12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12元。又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4萬7037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