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參 加 人 黃炳榮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盛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應增列第三項「參加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