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消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列 聲請人就 上訴人陳鴻基與被 上訴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加,應提出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又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參加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並應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59條第1、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上訴人陳鴻基(下稱陳鴻基)主張被上訴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BMW廠牌520D SEDAN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乃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嗣陳鴻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即徐慶松,並登記於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名下,嗣尚德公司再轉售系爭車輛予聲請人,兩造均未為訴訟之告知,本院遂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見本院卷386-5頁),聲請人到庭表示不願代上訴人承當訴訟,僅為輔助陳鴻基而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398頁),惟未提出參加書狀,亦未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515頁),並於114年3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見本院卷520-1頁),仍迄未補正,有本院補費補狀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589至593頁),是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