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兼
被 上訴 人 黃予希
張軒豪
陳姿安
上五人共同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
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後,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前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二、上訴人王秋郎、吳璟華(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王靖傑之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
分公司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下稱寒舍艾美酒店)消費,並前往其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游泳,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以手機聯繫櫃檯,向被上訴人即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理員張軒豪表示有「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等心肌梗塞前兆症狀,請張軒豪呼叫救護車,
詎黃予希、張軒豪未將王靖傑送醫;
斯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即救生員陳姿安,亦繼續在游泳池旁從事教課行為,未對王靖傑施以必要之急救。
嗣黃予希、張軒豪要求王靖傑移動至2樓三溫暖沙發區,經王靖傑再次求助,黃予希仍要求王靖傑就醫前先至更衣室吹頭髮與換衣服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致遲誤送醫時機。王靖傑更衣完畢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自沙發起身欲前往搭乘計程車之際昏倒在地,寒舍艾美酒店人員方撥打119聯繫消防人員,然救護人員抵達時王靖傑已停止呼吸心跳,於晚間9時41分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黃予希、張軒豪所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陳姿安則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㈡寒舍艾美酒店為經營國際觀光旅遊事業之企業經營者,卻於開放游泳池時間關閉「醫務室」,游泳池畔未配備供救生員乘坐之高腳椅,救生員救生執照逾期且未穿戴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衣物,飯店內部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等緊急救治設備,從業人員未受有急救技能之訓練,且延誤送醫時機,寒舍艾美酒店提供之服務、設備管理,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蔡伯翰為寒舍公司之負責人,未盡管理、監督等義務,均與王靖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伊等為王靖傑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並因痛失至親,對王靖傑之扶養權利受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寒舍公司、蔡伯翰,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下合稱寒舍公司等5人),應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欄所示規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⒉欄所示金額,並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⒌欄所示規定負連帶責任。寒舍艾美酒店就其場所經營,有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寒舍公司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投保「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而本件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王秋郎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璟華保險金378萬9,194元,該給付義務與寒舍公司等5人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爰求為命⒈寒舍公司等5人應
連帶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本息;⒉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本息;⒊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逾前開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秋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秋郎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王秋郎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郎300萬元,
暨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璟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璟華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寒舍公司等5人則以:本件事故並非係因使用寒舍艾美酒店泳池設施及服務而發生之消費事故,無
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寒舍公司及寒舍艾美酒店非醫療機構,所聘僱之人員不具有醫學專業之技術及能力,難由王靖傑所陳身體狀況判斷其因心血管病變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需緊急救治。黃予希、張軒豪當晚除照看王靖傑、提供協助外,曾多次詢問王靖傑是否有就醫需求,王靖傑態度反覆不定,於王靖傑決定搭計程車就醫後,黃予希即向會館副理蔡佶憲報告,聯絡計程車在1樓待命,無拒絕提供送醫協助之情形,王靖傑係於離開泳池後轉往2樓休息時昏
厥,非陳姿安執行職務之範圍。寒舍艾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並無
法令規範觀光旅館業於提供服務時,應設置醫務室、醫療人員;況寒舍艾美酒店客房數量計160間,未達250間,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之1條所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然寒舍公司除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外,復設有醫務室並雇用醫護人員(值勤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6時)處理一般傷害,及制定緊急處理流程、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安排各部門員工接受急救課程等訓練,所為已逾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之要求。另寒舍公司確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規定,於游泳池開放時間配置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本件事發當晚之值班救生員即為陳姿安,其於事故發生時所
持有之救生員證書仍然有效。至寒舍艾美酒店雖未於游泳池放置高腳救生椅,但本件事故發生與未設置高腳救生椅無關。此外,王靖傑於2樓沙發區昏厥失去意識後,訴外人即寒舍公司所屬員工吳亭儀
旋即趕往現場對王靖傑實施CPR急救,訴外人即客務部組長魏仲杰獲悉此事後亦立即協助呼叫救護車,且持續與119人員通話並抵達現場,寒舍公司已善盡對員工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無上訴人
所稱提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寒舍公司及其
受僱人對王靖傑死亡之結果,無任何
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寒舍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未說明附表一請求金額之依據,慰撫金數額過鉅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為王靖傑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寒舍公司分公司即寒舍艾美酒店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游泳,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曾向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理員張軒豪表示身體不適、胸悶、呼吸不到空氣,嗣前往會館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更衣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自沙發起身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時昏倒,經艾美會館人員於晚間8時20分撥打119求救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宣告死亡,經法醫師判定死亡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相驗報告書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三第23至71頁)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黃予希、張軒豪
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予希、張軒豪賠償損害: ⒈按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王靖傑自游泳池上岸後,有向黃予希表示身體不適,呼吸不到空氣、胸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黃予希於晚間7時36分接獲王靖傑電話,立即前往游泳池關切王靖傑狀況,期間除提供飲料、巧克力外,並於晚間7時50分聯繫張軒豪至游泳池陪伴王靖傑,嗣於晚間7時58分由張軒豪、黃予希、訴外人即寒舍公司員工高志瑀(下合稱黃予希等3人)攙扶,至寒舍艾美酒店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黃予希等3人於晚間8時離開後,王靖傑於晚間8時2分再以手機聯繫寒舍艾美酒店櫃檯後,黃予希、張軒豪即又前往關切,經張軒豪陪同王靖傑進入三溫暖更衣約10分鐘後,王靖傑又返回沙發休息,於晚間8時18分張軒豪攙扶王靖傑起身,黃予希隨侍在側,王靖傑步行數步後,全身癱軟仰躺在地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3至71頁)可證,是黃予希、張軒豪抗辯伊等於王靖傑表示身體不適後,均在旁照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自堪信實。 ⒊上訴人固執張軒豪警詢所陳(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主張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表達身體不適後長達42分鐘之時間,未依王靖傑請求叫救護車,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及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定,顯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張軒豪於警詢時固稱:晚間7時50分許,黃予希通知伊前往3樓游泳池支援,說明王靖傑身體不適,希望伊在現場陪同並觀察其狀況,王靖傑一開始有詢問能否協助叫救護車,伊告知黃予希叫救護車後,即回去觀察王靖傑之狀況,約5分鐘後,王靖傑又說不需要叫救護車,只需要計程車載其前往醫院,由伊同事1人陪同,伊跟王靖傑說再觀察一下,並通知計程車前來載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然於偵訊中證稱:王靖傑在游泳池處,未要求伊叫救護車,伊是睡著後被叫醒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所陳應該是口誤,王靖傑是在2樓三溫暖沙發區才要求伊叫救護車;王靖傑雖有說過要叫救護車去醫院,但一直反覆說休息一下就好;王靖傑並未主動說要搭救護車,都是伊等去詢問他的;在2樓沙發區時,高志瑀有詢問王靖傑身體狀況如何,王靖傑說休息一下就好,伊即離開,再回來時看到黃予希與王靖傑對話,黃予希詢問王靖傑是否叫救護車,王靖傑表示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澄清王靖傑至2樓休息時,才首次要求叫救護車,且原審當庭
勘驗警詢錄音結果為「張軒豪:知道,就是予希領班,黃予希領班,通知我至3樓游泳池支援。員警:然後?張軒豪:黃領班告知我這位先生身體不舒服,希望我能陪同在現場觀察。這名男子有要求我們叫救護車。員警:當下嗎?張軒豪:欸…。員警:就是到3樓的時候,他。張軒豪:只有問說我們能不能幫他叫救護車。員警:是一開始接觸…。張軒豪:對,…(聲音含糊不清無法辨識),一開始接觸。」(見原審卷三第212頁),亦見張軒豪就員警詢問於3樓游泳池處王靖傑是否有要求叫救護車
一節,有顯示困惑,難以明確答覆之狀況,警詢筆錄
所載與張軒豪實際陳述內容尚有出入,應以張軒豪在偵訊時連續明確之證述為可採,是本院殊難僅憑張軒豪警詢筆錄,逕認王靖傑於3樓游泳池處,即有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伊叫救護車。
⑵況且,王靖傑事發當天晚間7時26分自游泳池起身後
迄晚間8時18分倒地前,意識清楚,於晚間7時38分、8時2分
猶可撥打手機聯繫寒舍艾美酒店櫃檯,說明自身身體狀況,業如前開六、㈡之⒉所述,
足徵王靖傑於晚間7時36分至8時在3樓游泳池旁躺椅休息期間,並未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其呼叫救護車。
⑶稽諸張軒豪偵訊所陳(見
上開六、㈡、⒊之⑴),與黃予希於警詢陳稱:伊接獲王靖傑來電說在游泳池身體不適、呼吸不到空氣、胸悶後,即上3樓游泳池找王靖傑;王靖傑氣色不太好,跟伊說身體不適,沒有吃晚餐就來游泳後,伊有請同事拿運動飲料、巧克力給王靖傑補充體力,伊再詢問王靖傑是否需要就醫,王靖傑表示伊再休息一下就好,吃過巧克力、運動飲料後,狀況有改善;因王靖傑對於是否就醫猶豫不決,伊於晚間8時,請2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2樓沙發區休息;後因王靖傑決定去醫院,伊便請男同事陪同王靖傑進三溫暖換衣服,換好衣服後,王靖傑回到沙發區休息,休息幾分鐘後,王靖傑表示狀況有好轉,其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即可,伊詢問王靖傑是否通知家屬,王靖傑說不用,由伊等陪同即可,伊遂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1樓搭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441至442頁);高志瑀於偵訊中陳稱:同事通知伊泳池有客人需要協助,伊就到3樓泳池去,伊見到王靖傑坐在躺椅上,伊詢問是否就醫,王靖傑說還好,伊休息一下就好,伊在旁觀察,詢問王靖傑是否至2樓沙發休息,那裡比較通風,待黃予希上來後,伊等即陪同王靖傑至2樓沙發處,因王靖傑說身體狀況可以,伊即離開去上課,伊欲離開公司時,看到張軒豪準備帶王靖傑就醫,王靖傑起來走了兩步之後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頁),大致相符,佐以寒舍艾美酒店意外事件處理一覽表記載「(19:40)會館人員準備運動飲料寶礦力以及巧克力供其食用,並且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叫救護車或計程車就醫,王先生表示有比較舒服,讓他再休息一下即可」、「(20:03)王先生表示還是去一趟醫院還是有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故同仁張員陪同王先生進三溫暖區域更衣,…」、「(20:05)領班黃領班回報王先生要求還是要就醫。通知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叫計程車去醫院」、「(20:10)王先生表示比較舒服,暫時不需要去醫院,故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取消計程車」、「(20:18)王先生表示身體有點不舒服,需要計程車就醫,要求同仁陪同」(見原審卷三第415頁;原審卷二第493頁)等節,
堪認王靖傑因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係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前往,態度反覆不定,迄當天晚間8時18分,方決定由張軒豪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⑷王靖傑死亡之原因,經法醫師認定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程序,固提出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聲請傳喚相驗人員,證明王靖傑是否為中毒、過敏、染疫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7至421頁)。然王靖傑之死亡原因如相驗報告所示,業據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5頁),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方爭執王靖傑死因,並提出上揭調查證據聲請,顯已逾時提出
,上訴人未說明及釋明有上述條文所定之正當理由之一,爰不准許其提出。 ⑸黃予希、張軒豪非專業之醫護人員,無從依據王靖傑陳述「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等節,判斷王靖傑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疾病,此參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日前往寒舍艾美酒店之消防人員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於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518號案件(即上訴人對蔡伯翰等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病患主訴胸悶、呼吸不到空氣之情形,仍需透過機器以血氧值及呼吸的快慢,方可判斷是否屬心肌梗塞應緊急送醫,此需要相關醫護背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至325頁)可明。
⑹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固規定,黃予希、張軒豪有協助王靖傑就醫之
保證人義務,然此應以黃予希、張軒豪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靖傑如不立即就醫,將危及生命為前提,依前開六、㈡⒊之⑵、⑶、⑸所述,黃予希、張軒豪並無判斷要否緊急送醫之專業知識,且王靖傑於意識清楚時,多次表示休息後身體已好轉,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態度反覆不定,迄晚間8時18分方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黃予希、張軒豪於反覆確認王靖傑就醫意願後,於晚間8時6分為王靖傑呼叫計程車待命,有寒舍艾美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可憑,於晚間8時18分亦攙扶王靖傑步行,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並在晚間8時19分王靖傑昏倒後立即通報,由寒舍艾美酒店人員於晚間8時20分撥打119聯繫消防單位(見原審卷二第317頁),黃予希、張軒豪就本件事故之處理,無任何拖延就醫,或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至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定客人身體不適時,應撥打值勤經理公務手機,由值勤經理通知安全室同仁、護士,並通知客服中心呼叫救護車(見原審卷四第273頁),則屬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
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政法規,黃予希、張軒豪在王靖傑具判斷能力下,尊重王靖傑就醫
與否之安排,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照看,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以黃予希、張軒豪未依王靖傑指示叫救護車,拖延就醫致王靖傑死亡,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及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為由,請求黃予希、張軒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陳姿安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姿安賠償損害:
⒈按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
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救生員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㈠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㈡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陳姿安係在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從事救生員工作,其主要業務
乃在觀察水域活動者之身心狀況,並於事故發生時即時給予救助,此觀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規定可明。查王靖傑於晚間7時26分上岸至游泳池旁躺椅休息,未繼續在游泳池內從事水域活動,並於晚間8時許離開游泳池,王靖傑在3樓游泳池活動期間,意識清楚,且可自由活動,無因從事水域活動而有立即之危險,是陳姿安在黃予希等3人陸續對王靖傑提供必要之照看及協助下,未再前往躺椅處照料王靖傑,
難認有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義務違反之過失。陳姿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游泳池執行授課職務,亦難認與王靖傑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姿安於執行職務期間,未盡救生員職責,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就本件事故,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業如前開六之㈡、㈢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營業場所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共
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上訴人雖主張寒舍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備置AED、血壓計、血氧機等器材設備,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消防人員前往寒舍艾美酒店時,已見AED緊急救護設備在現場,此據證人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5頁),上訴人指摘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云云,殊無可取。又血壓計、血氧機功能係量測血壓、血氧值,難認屬簡易外傷用器材及緊急救護設備。且王靖傑係因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疾病致死亡,除透過機器判斷血氧值、呼吸快慢外,尚需輔以專業之醫護知識方可診斷得知,已據證人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證述如前(見上開六、㈢之⒉),難認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與王靖傑罹患心肌梗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執前開情詞,主張寒舍公司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之過失,應對王靖傑之死亡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為憑採。
⒉按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且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高腳救生椅,此觀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姿安於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值班,為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有中華民國海爆協會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效期3年之游泳池救生員證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可憑,上訴人主張寒舍艾美酒店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配置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自屬無稽。
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23至41頁),雖未見寒舍艾美酒店於3樓游泳池處設置高腳救生椅,然依前開六之㈢,陳姿安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形,則游泳池未設高腳椅與王靖傑死亡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寒舍公司違反上揭規定為由,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
⒊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反應身體不適後,即給予王靖傑必要之照看及協助,無拖延王靖傑就醫之情事,業如前開六之㈡所述。而依證人即寒舍公司設備管理員吳亭儀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王靖傑倒下後,伊就趕過去進行搶救,伊先對王靖傑做CPR急救,然後叫黃予希跟張瑜倢至健身房拿AED,伊急救沒幾下,一樓櫃檯人員拿著消防局打來的電話,119人員透過電話,叫伊持續對王靖傑做胸部按壓,伊持續按壓過程中,同事為王靖傑貼上AED貼片,接著伊聽到AED指示,叫伊移除衣物,伊就試著把貼片會碰到之衣物褪去,伊有持續做CPR,後由高志瑀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證人李佳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伊抵達現場時,飯店員工好像有先做CPR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證人邱維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從監視畫面,可見大家似乎都有依照AED指示舉起雙手,表示未觸碰病人,在這個動作之後,大約有2分鐘之時間,沒有進行壓胸,以當時狀況,2分鐘應該是還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可查寒舍艾美酒店於王靖傑昏倒後至救護人員抵達前,其員工吳亭儀、高志瑀均有接續對王靖傑做CPR,並操作使用AED,斟諸高志瑀曾參與急救技能訓練,吳亭儀具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具實施CPR、操作使用AED之能力,有參加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合格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0頁)可憑,卷內復查無寒舍艾美酒店員工有急救疏失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寒舍公司有員工急救訓練不足之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⒋寒舍艾美酒店雖有醫務室之設置,然於官網已說明醫務室值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6時(見原審卷三第421頁),況寒舍艾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依法並無設置醫務室、配置醫療人員之義務,本院自難僅憑醫務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關閉,即認寒舍公司有設施設置缺失之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寒舍公司有何設備設置缺失或員工管理疏失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寒舍艾美酒店就王靖傑之死亡,並無設施設置過失、管理人員疏失之過失可指,業如前開六之㈤所述,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寒舍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無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開六之㈤所述,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㈧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按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寒舍公司前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Section 1、Coverage A Bodily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Liability、1.Insuring Agreement」第a條約定:「 We will pay those sums that the insured
becomes legally obligated topay as damages because of “bodily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to whichthis insurance applies.”(中譯:「因本保險契約所適用範圍,致『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負賠償之責。」)。」,有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9頁)可憑,足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前提,係以寒舍公司對第三人之體傷或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本件寒舍公司就王靖傑之死亡無庸負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業如前開六之㈤、㈥所述,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
七、
綜上所述,㈠王秋郎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璟華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78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78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
聲請狀、於113年10月29提出第二審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本院無從採為
裁判基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3.民法第184條第2項 4.民法第188條第1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 |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 |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