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
乃於113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26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