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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消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施宥安  
上訴 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被 上訴 人  吳依杰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吳依杰、黃子恆(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吳依杰等2人,與地標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任職之地標公司購買iphone12 pro max256G金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購買前,黃子恆先要求伊簽署消費者購買須知,現場拆封後即發現系爭手機打字鍵盤出現畫面閃爍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黃子恆要伊回家更新即可解決問題,伊認為風險太大,但黃子恆表示其為店長,且地標公司為連鎖加盟店,不會欺騙伊,伊遂依其方式處理,仍無法解決問題,故於同年月14、16日再要求黃子恆處理,並於同年月20日依黃子恆指示前往APPLE門市開立瑕疵證明單,仍遭黃子恆拒絕退錢或換貨;吳依杰為地標公司主管,於同年3月26日亦不想處理系爭手機瑕疵事件。地標公司出賣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共同造成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萬5,005元(計算式:iphone15 pro max256G手機市價44,900元+系爭手機當時市價3萬8,300元3年間所生利息共5,745元+訴訟費用2萬9,376元+郵寄費用648元+文書費用330元+就診費用1萬0,219元+精神慰撫金59萬1,126元+112、113年勞動減損22萬2,661元=90萬5,00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5,005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爭手機並無瑕疵,且買賣時間為110年3月13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屢就同一原因事實反覆向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爭執,漫天求償,致伊等多年奔波不其擾等語,資為抗辯。吳依杰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而訴請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手機價金3萬8,300元、工作損失3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以本案原因事實提告吳依杰等2人詐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又依上訴人陳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手機(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頁),而系爭手機縱有打字鍵盤出現閃爍之系爭瑕疵存在,亦僅損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受之給付利益,難認可造成上訴人其他固有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另地標公司負責人難認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且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規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執該規定請求地標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另上訴人陳明其購買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地標公司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其他費用亦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返還利益,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前案光碟,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手機前已簽署購買須知乙情(見本院卷第386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不當得利責任之認定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