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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消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郁晴 
訴訟代理人  黃曉姸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鉉壬 
            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遊戲服務契約、民法第214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231元、17萬6247元本息,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95頁),經核係基於同一遊戲內失去虛擬寶物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道士出觀」手機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伊為該遊戲之消費者,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參與系爭遊戲之「斗轉星移」活動,花用自己所有虛擬寶物「黃金」在遊戲內為買賣交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在系爭遊戲中公告,因「斗轉星移」兌換獎勵之數量設置錯誤,而收回伊已取得活動獎勵(均為虛擬寶物),並強制鎖定伊帳號一天半,致伊無法參與遊戲嗣後之假日活動,造成損害,還擅自將伊所有部分虛擬寶物置換為他種虛擬寶物,導致陳鉉壬失去1000張「彩神碎片」、19張「粉神卡」及54張「已升神位之粉神卡」,郭嘉豪失去1000張「彩神碎片」、19張「粉神卡」及28張「已升神位之粉神卡」,因伊所失虛擬寶物均得在遊戲商城內消費99.99美元購買6000條「黃金」後回復之,伊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給付方式,賠償伊失去虛擬寶物之損害。依系爭遊戲服務條款、民法第214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㈠給付陳鉉壬25萬231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郭嘉豪17萬6247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系爭網路連線遊戲之代理商,於112年1月5日調解時,伊尚未獲得營運商相關回應,致當時未成立調解,嗣營運商回覆,伊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承諾將按被上訴人調解所提方案補償其虛擬寶物之損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非無法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伊僅需就被上訴人所受虛擬寶物損害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可,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以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遊戲之消費者,在上訴人因111年11月19日公告遊戲內容有誤而調整相關玩家所有虛擬寶物前後,陳鉉壬損失之虛擬寶物為802張彩色鬼神碎片、19張粉神卡及54張升神位粉神卡,郭嘉豪損失之虛擬寶物為952張彩色鬼神碎片、19張粉神卡及28張升神位粉神卡。
 ㈡上訴人以原證25所示服務條款(原審卷第139至149頁)與被上訴人訂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因「斗轉星移」兌換獎勵之數量設置錯誤,而收回伊已取得活動獎勵(均為虛擬寶物),並擅自將伊所有部分虛擬寶物置換為他種虛擬寶物,致陳鉉壬損失1000張「彩神碎片」、19張「粉神卡」及54張「已升神位之粉神卡」,郭嘉豪損失1000張「彩神碎片」、19張「粉神卡」及28張「已升神位之粉神卡」,爰起訴請求賠償陳鉉壬25萬231元及郭嘉豪17萬6247元,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事由,致消費者不能連線使用本遊戲服務時,企業經營者應立即更正或修復。對於消費者於無法使用期間遭扣除遊戲費用或遊戲內商品,企業經營者應返還遊戲費用或商品,無法返還時則應提供其他合理之補償。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時,企業經營者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因遊戲程式漏洞致生消費者損害時,應依消費者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係及第3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遊戲之代理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遊戲之消費者,上訴人在系爭遊戲公告有關活動獎勵數量錯誤,為修正該錯誤而將被上訴人所有虛擬寶物更動為他種內容,致被上訴人失去上開虛擬寶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遊戲畫面影印資料、活動兌換證明、活動獎勵被扣除證明、電子信件記錄及道具回收證明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107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遊戲費用、商品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虛擬寶物業於前述,其等曾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虛擬寶物(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112年1月15日在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雖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願返還上開虛擬寶物,而不願賠償金錢,本件無民法第232條規定云云(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惟被上訴人均表示因被上訴人之處理態度消極,使伊等喪失玩遊戲熱情,故伊等已不再玩系爭遊戲等語。衡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遭置換上開虛擬寶物至今已逾1年7月,確有可能因喪失寶物歷時久遠而早已喪失玩興,並停止玩系爭遊戲等情,認上訴人如返還上開虛擬寶物,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合於前揭規定要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返還上開虛擬寶物而生之損害。
 ⒉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陳鉉壬實際損失「彩神碎片」為802張,價值相當於1138.84美元,郭嘉豪實際損失「彩神碎片」為952張,價值相當於1351.84美元;陳鉉壬失去19張「粉神卡」及54張「已升神位之粉神卡」,價值相當於11萬4000條「黃金」、32萬4000條「黃金」;郭嘉豪失去19張「粉神卡」及28張「已升神位之粉神卡」,價值相當於11萬4000條「黃金」、16萬8000條「黃金」,且各條「黃金」相當價值為0.0166美元等語(原審卷第168頁、第107頁、第175頁);另上訴人辯稱已各給付被上訴人價值相當371.39美元之虛擬寶物補償等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再以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1.13兌1新臺幣計算(原審卷第191頁),應認本件上訴人應賠償陳鉉壬部分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25萬231元(計算式:美金1138.84元+(11萬4000+32萬4000)*0.0166=美金8409.64元,(美金8409.64元-美金371.39元)*匯率31.13=25萬231),應賠償郭嘉豪部分為17萬6247元(計算式:美金1351.84元+(11萬4000+16萬8000)*0.0166=美金6033.04元,(美金6033.04元-美金371.39元)*匯率31.13=17萬624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追加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鉉壬25萬231元,給付郭嘉豪17萬62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