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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消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惠貞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上訴人  林美玲   
            林民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即母周麗華、妹周妤茜同往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層之賣場 (下稱系爭賣場)逛街購物,被上訴人林美玲、林民翔(下稱林美玲等2人,與家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系爭賣場之經理、安全課課長,各負責該賣場之管理及安全清潔事務,有使系爭賣場地板保持安全狀態之責任。該賣場服務台前方地板有水漬,林美玲等2人竟未及時清理,亦未放置警告標示,伊於行走至該處時,因重心不穩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側肩部伸肌肌腱斷裂、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69萬5,196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9萬5,19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時,自行抖動身體後不穩蹲地,隨後跌坐地面,該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未見有積水或水漬,且已有數名民眾行經該處,均未有行走不穩情形,難認林美玲等2人有何過失,系爭賣場提供之服務並無危險,管理亦無欠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等無因果關係存在,伊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在系爭賣場跌倒,至宜蘭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下背、骨盆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30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肩部伸肌肌腱斷裂;於112年2月22日至臺北榮民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69萬5,1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造成,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造成,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與周麗華、周妤茜行走至系爭賣場服務台前方時,因地板有水漬重心不穩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自行抖動身體後不穩蹲地,隨後跌坐地面,事故地點並無積水或水漬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係與其母周麗華及妹周妤茜進入系爭賣場,周麗華走於上訴人及周妤茜之前方。上訴人步行時,曾先以其右手拉住周妤茜衣角一同向前行走,且上訴人於行走時,右手呈現僵直向外微張而無前後擺動之狀態,周妤茜步伐漸快並超越上訴人行走其左前方,上訴人於垂直蹲下同時,有稍微抬起右手,但未超過肩膀高度。周妤茜之右手自上訴人拉其衣角之左手內側抽出後,扶向上訴人之後背。之後上訴人向後坐於地上,左手環抱屈膝之左腳,右手撐地,右腳於地板上左右擺動。周妤茜右手向上訴人後背伸出,上訴人自行站立起身。上訴人跌倒前,周麗華甫自該處踩踏而過,未見有滑倒或重心不穩情形;上訴人係垂直蹲下並坐在地上再自行站立起身,其後各有一名男子及女子踩踏過該處,均無滑倒或重心不穩狀況,有系爭賣場監視錄影、截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05、209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紀錄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8-221頁)。且兩造就上開錄影及截圖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先後行經該處之人,並無滑倒或重心不穩情形。而上訴人拉住周妤茜衣角先後行走,極易相互牽制,造成步伐不穩,且上訴人係在周妤茜欲超越其時,始垂直蹲下而後坐在地上,其外觀核與滑倒之姿勢不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地板有積水或水漬,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周麗華於原審證稱:當天有下雨,但我忘記有無看到跌倒之位置有水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周妤茜於原審亦證稱:走一走上訴人就滑出去,兩人本來是並肩走,走一走上訴人突然跌倒;跌倒之後不記得是否注意地板狀況是乾的或濕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則上訴人之母、姊,係與上訴人同行於系爭賣場,上訴人突然跌到,若係因該處地板有積水或水漬所造成,衡情應無不復記憶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係因地板有水漬致重心不穩滑倒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於系爭賣場跌倒之情,然無法證明係因地板有水漬致其重心不穩而滑倒,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亦難認其係因此致生系爭傷害。參以上訴人以林美玲等2人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認定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賣場摔倒,係地面積水濕滑所致,或林美玲等2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情事,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031號處分書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未見有積水或水漬等語,應值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造成,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5,196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賣場服務台前方地板有水漬、該處地板濕滑、致生容易滑倒之危險性,不能證明林美玲等2人未及時清理地板水漬、未放置警告標誌而有過失,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因地板水漬而滑倒受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則消保法第7條之用,必須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時,方有適用餘地。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事故地點有水漬,致上訴人滑到而受傷,無從認定家福公司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仍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9萬5,196元本息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