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
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
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
本件再抗告人張舒婷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認定債務總額為114萬4,809元(見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理由三之㈣即本院卷第12頁),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雖稱尚有利息及
違約金,然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
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為「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