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所為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再為抗告程序,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再抗告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抗告人因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惟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均遭
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依其更生方案又無從逕為裁定認可,由同法院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為承辦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
依職權斟酌抗告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為原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因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為原法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63、65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2號、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抗告人再為抗告既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在原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