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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張智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再為抗告程序,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均遭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依其更生方案又無從逕為裁定認可,由同法院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為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斟酌抗告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為原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因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為原法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63、65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2號、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再為抗告既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在原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