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再抗告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