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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告人  鍾銘嬋即鍾菊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再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