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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當事人格。依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期末之待彌補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1465萬1676元,112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15萬936元、負債總額為1029萬4612元,顯示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以裁定命伊補正相關事項,伊已遵期補正最高額聲請費用。伊董事,並債務人債權人,不同聲請主體於聲請宣告破產時所應具備之文件不同,相對人公司內部諸多文件均由董事長黃立中把持,伊與黃立中有諸多訴訟進行中,故伊事實上無法取得原法院命伊補正之文件。原法院未為職權上必要調查,逕以未補正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8條第1項、民法第35條第1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時,得提出破產聲請者,以債務人(即破產人)本人或其債權人、董事、董事會、清算人為限。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之董事,並以113年5月21日董事會會議資料所示期末待彌補虧損數額等為由,援引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以113年6月7日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前述董事會會議資料、112年度營業報告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6至38頁)。查前揭董事會於113年5月21日召開,會議資料載有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提及董事及監察人於113年6月28日任期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應全面改選新任董、監事等情(原法院卷第30頁)。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會議中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3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有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經本院查詢工商電子閘門資料確認無誤,足資顯示抗告人之原董事任期業已屆滿,經改選後已非現任董事。是以,原裁定於113年7月10日作成時,抗告人已非相對人之董事,基上說明,依法自非得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之適格之聲請人,所提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身分,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