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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分配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14人間認可分配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提送112年6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0620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485頁),聲請法院認可,經原法院通知補正,抗告人於112年9月18日陳報以同年9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0911分配表,見原審卷五第49頁)聲請認可,原法院以0911分配表所示附表二普通債權第一階段分配編號12「與華利信會計師事務所、蔡靜美會計師和解111年度竹檢調字第363號」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分配方式並無依據,應不予認可為由,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28日陳報狀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中,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之分配表亦包含系爭債權,並經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監察人之同意,即破產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伊依原法院命補正事項陸續修改分配表,最終提出0911分配表,均無變更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之結論,亦均送達破產債權人供確認,僅0911分配表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則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並無爭執,原裁定逕以無債權人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無據。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許認可0911分配表等語。
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破產程序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法第125條第1項、第13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64,966元,經原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決以該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訴,經上訴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後,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四第153-160頁),依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願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未涉及111年10月20日所定委任書之內容,可見該和解係針對108年9月6日委任契約報酬所成立之和解,依此可認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抗告人之破產債權為20萬元,且僅為普通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㈡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以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已成立和解,並簽立委任書同意以2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製作111年10月12日分配表(下稱1012分配表),分別將系爭債權在普通債權欄列分配金額為0(於備註欄記載同意不分配),及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39-151頁)。抗告人並於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1012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199-209頁),復依原法院指示陸續修正分配表,於112年8月17日提送0620分配表聲請法院認可,仍將系爭債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541-543頁),再經原法院命補正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陳報0911分配表,並將系爭債權列載於序號12普通債權20萬元(備註欄記載111.9.26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同意全額受償,見原審卷五第41-49頁)。依此可見,抗告人於0911分配表前所製作修改之1012分配表及0620分配表,均誤將系爭債權列載為破產財團費用,而將1012分配表提出於第六次債權人會議,第六次債權人會議並無任何論及如系爭債權屬破產財團費用,而列為普通債權後應如何受償之記載,此觀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於主席詢問「關於破管人提議剩餘金額1,586,799元,依如附件十六所列除債權人陳柏辰、債權人華利信會計師事務所不再受分配,其餘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是否同意?」,經到場債權人表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01頁),可認對於系爭債權如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時,應如何分配受償,是否全不受分配或依比例分配等節,並未經債權人實際討論或同意,則抗告人逕以1012分配表誤將系爭債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受償,即推論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應以普通債權全額受償之事實,顯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債權非以比例受償而得予全額受償之依據,其執此主張0911分配表應予認可云云,尚無足採。況抗告人自承於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人會議,自屬有誤,亦應併予更正。
 ㈢從而,原法院認0911分配表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方式分配不當,應不予認可,為此駁回0911分配表認可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