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14人間認可分配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破產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提送112年6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0620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485頁),
聲請法院認可,經原法院通知補正,抗告人於112年9月18日陳報以同年9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0911分配表,見原審卷五第49頁)聲請認可,原法院以0911分配表所示附表二普通
債權第一階段分配編號12「與華利信會計師事務所、蔡靜美會計師和解111年度竹檢調字第363號」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分配方式並無依據,應不予認可為由,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111年10月28日
陳報狀將系爭債權列入
破產財團費用中,111年12月8日第六次
債權人會議提出之分配表亦包含系爭債權,並經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
監察人之同意,即破產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
嗣伊依原法院命補正事項陸續修改分配表,最終提出0911分配表,均無變更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之結論,亦均送達破產債權人供確認,僅0911分配表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則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全額受償並無爭執,原裁定逕以無債權人同意系爭債權全額受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無據。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許認可0911分配表等語。
三、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破產程序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法第125條第1項、第13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委任
報酬新臺幣(下同)464,966元,經原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判決以該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訴,經
上訴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後,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四第153-160頁),依和解筆錄記載「一、被
上訴人願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二、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未涉及111年10月20日所定委任書之內容,可見該和解係針對108年9月6日
委任契約報酬所成立之和解,依此可認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抗告人之破產債權為20萬元,且僅為普通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㈡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以
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已成立和解,並簽立委任書同意以2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製作111年10月12日分配表(下稱1012分配表),分別將系爭債權在普通債權欄列分配金額為0(於備註欄記載同意不分配),及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39-151頁)。抗告人並於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提出1012分配表(見原審卷四第199-209頁),復依原法院指示陸續修正分配表,於112年8月17日提送0620分配表聲請法院認可,仍將系爭債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見原審卷四第541-543頁),再經原法院命補正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陳報0911分配表,並將系爭債權列載於序號12普通債權20萬元(備註欄記載111.9.26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同意全額受償,見原審卷五第41-49頁)。依此可見,抗告人於0911分配表前所製作修改之1012分配表及0620分配表,均誤將系爭債權列載為破產財團費用,而將1012分配表提出於第六次債權人會議,
惟第六次債權人會議並無任何論及如系爭債權
非屬破產財團費用,而列為普通債權後應如何受償之記載,此觀第六次債權人會議於主席詢問「關於破管人提議剩餘金額1,586,799元,依如附件十六所列除債權人陳柏辰、債權人華利信會計師事務所不再受分配,其餘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是否同意?」,經到場債權人表示同意
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01頁),可認對於系爭債權如列入普通債權分配時,應如何分配受償,是否全不受分配或依比例分配等節,並未經債權人實際討論或同意,則抗告人逕以1012分配表誤將系爭債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受償,即推論債權人已同意系爭債權應以普通債權全額受償之事實,顯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債權非以比例受償而得予全額受償之依據,其執此主張0911分配表應予認可
云云,尚無足採。況抗告人
自承於備註欄將第六次債權人會議誤載為第四次債權人會議,自屬有誤,亦應併予更正。
㈢從而,原法院認0911分配表就系爭債權以全額受償之方式分配不當,應不予認可,為此駁回0911分配表認可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