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煜騰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伊經營資訊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為業,惟因市場競爭激烈,伊財務周轉出現困境,帳上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44萬0,490元,債務高達3,387萬1,766元,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 ,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 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受償債權,逕以 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1萬2,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勞退自提)20萬3,902元,有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49頁)、借貸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45頁至第159頁)、應收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 可憑,則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119萬2,156元(計算式:12,286+975,968+203,902=1,192,156)。 ㈡抗告人原陳報其所負債務為3,387萬0,218元(見原法院卷第75頁),嗣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確認其所負債務,抗告人改陳報債務金額為2,319萬9,464元及美金1萬7,000元(抗告人計算之債務總額漏未計算蕭筑元資遣費17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依其提出之更新版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及檢附相關債務證明(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抗告人陳報之債務金額中具優先權性質之債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864萬2,341元,普通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1,455萬7,123元+美金1萬7,000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僅為119萬2,156元,則抗告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未滿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再倘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謂進行本件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僅約30萬元(含破產管理人費用10萬元、監察人費用10萬元、行政作業及開銷支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故具破產實益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125萬2,521元 (抗告人記載為132萬3,52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原法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 | | | | 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93頁、第70頁、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 | | | | 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第93頁、原法院卷第119至第1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