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涂雪秋
兼
被 告 JULIUS WILSEN(中文姓名:謝富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榮德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雪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賴榮德、涂雪秋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玖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賴榮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機車)搭載訴外人LEO(印尼籍,中文姓名:劉宇晨),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西向東往同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超速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以時速約7、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
適有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伊等之女賴佳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 ),先自右側先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先與甲○○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賴佳淇之系爭C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賴佳淇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日23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伊等為賴佳淇之父母,因原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賴榮德(下稱其姓名)受有支出賴佳淇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扶養費98萬6,829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300萬元,原告涂雪秋(下稱其姓名,與賴榮德則合稱原告)受有扶養費94萬8,372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300萬元,各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0萬元,賴榮德、涂雪秋分別受有348萬6,829元、294萬8,372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賴榮德348萬6,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爭執,但伊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云云,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本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騎乘系爭A機車,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以7、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系爭B機車、賴佳淇騎乘系爭C機車,先自右側先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先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系爭C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佳淇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日23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調查(偵訊)筆錄、被告護照號碼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系爭A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甲○○111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影像紀錄表、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賴柏均、被告、劉宇晨、甲○○111年9月16日
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八德分局111年10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6282號函及檢附111年9月16日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9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88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被告前開過失致死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亦有前開判決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賴佳淇之死亡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可採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安全所制定之法律,故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人,其於前述時地之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時,未遵守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違反前開各規定,顯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賴榮德主張伊委請桃園仁本會館辦理賴佳淇之喪禮,共支出辦理告別式費用,租用桃園仁本會館場地10日至14日、每日3,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靈骨塔位費用19萬多元、神主牌位費用6萬多元,及桃園殯儀館火化費用,共50萬元乙節 ,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前開費用之單據。
惟參酌一般臺灣民眾辦理治喪之費用、臺灣仁本中式禮儀服務收費、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收費基準表(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60頁、第165頁),認賴榮德支出請桃園仁本會館辦理中式喪禮費用14萬8,000元、租用桃園仁本會館場地安放牌位祭拜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3,000×14=42,000)、火化費用2,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1萬7,000元(含刻字費用2,000元)、靈骨塔位費用19萬元、神主牌位費用6萬元,共計45萬9,000元(計算式:148,000+42,000+2,000+17,000+190,000+60,000=459,000)為合理。是賴榮德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5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查,賴榮德係00年0月00日生、涂雪秋係00年0月00日生之情,有民事委任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 ,則賴榮德、涂雪秋於賴佳淇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分別甫滿00歲、00歲,依111年桃園市民簡易生命表
所載,賴榮德之餘年為21.57年,涂雪秋之餘年為28.62年(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又賴榮德目前任職○○工作,涂雪秋任職○○公司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未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2人退休。是自賴榮德、涂雪秋各自年滿65歲起算,賴榮德、涂雪秋可受賴佳淇扶養之年數分別為17.57年(計算式:21.57-4=17.57)、21.62年(計算式:28.62-7=21.62)。另原告共育有1子、2女乙節,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賴佳淇對其等2人各負1/4之扶養義務,尚屬允當。又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9萬0,244元之情,有111年桃園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依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賴榮德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萬2,010元【計算式:{〔290,244×12.53639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3.0769305(18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2.53639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0.57〕}×1/4=932,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涂雪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8萬2,502元【計算式:{〔290,244×14.6160668(21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5.1038766(22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4.6160668(21年之霍夫曼係數)〉×0.62〕}×1/4=1,082,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賴榮德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3萬2,01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涂雪秋請求其中之94萬8,372元為有理由。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其等之女賴佳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突遭喪女之痛,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審酌賴榮德係○○畢業,目前擔任○○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其他投資;涂雪秋係○○學校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2筆
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被告係○○畢業,入監服刑前在○○○○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之
兩造陳述,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原告之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賴榮德439萬1,010元(計算式:459,000+932,010+3,000,000=4,391,010 )、涂雪秋394萬8,372元(計算式:948,372+3,000,000=3,948,372)。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各分得100萬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賴榮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萬1,010元(計算式:4,391,010-1,000,000=3,391,010),涂雪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萬8,372元( 計算式:3,948,372-1,000,000=2,948,372)。從而,賴榮德請求被告給付339萬1,01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涂雪秋請求被告給付294萬8,372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賴榮德339萬1,010元、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均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賴榮德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