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陵雲即吳陵雲
律師事務所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本院113年度抗字91號事件審理中,並就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