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
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未提出本案訴訟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證明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