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賴增勤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0號
假扣押裁定之
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又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是假扣押
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已提起
本案訴訟者,如該本案訴訟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時,假扣押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賴福泰、賴信義(下合稱賴福泰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事件,其中相對人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伊撤回起訴;賴福泰2人及相對人賴福壽(與賴福泰2人合稱賴福壽3人)部分經判決確定;相對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訴訟均已終結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系爭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調解筆錄
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0至36頁),且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賴福壽3人聲請撤銷而確定,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據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裁定卷第79至81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