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
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下稱本案)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向受命法官以口頭聲明人證,並聲請調取衛生福利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相對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引用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等,
詎本案承審法官均未予調查,即當場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可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承審之合議庭3位法官均迴避
等語。三、
經查,
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否准其調查證據聲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承審之合議庭3位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之情事,難認承審之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廖永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