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翁國鈞間返還剩餘儲值款事件(本院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返還剩餘儲值款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301萬6757元為擔保
(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免為
假執行;
嗣訴訟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判、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
相對人之債權人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環公司)對相對人聲請扣押,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8日以北院英112司執辰字第189429號執行命令准許瑞環公司對聲請人收取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判決對聲請人所取得之債權本息,聲請人已依執行命令履行,而生對相對人清償之效力等情,有卷附上開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㈢又
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履行完畢為由,於113年5月2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489號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住所,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45頁、第79-81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