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沈秉軒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AW0000-000000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舉原審卷附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然依該明細表觀之,其民國110年名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64萬4350元(見原審限
閱卷),
非無資力,自
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