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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闕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111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110萬元債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下稱假處分抗告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由107萬4,803元變更為228萬4,000元,聲請人以宜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提供差額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登錄面額12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伊已向宜蘭地院提存110萬元債券及系爭提存物後聲請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現假處分之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及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並經宜蘭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110萬元債券已經宜蘭地院裁定准予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將系爭提存物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假處分抗告裁定提供擔保金差額即系爭提存物,嗣已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另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回110萬元債券,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返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宜蘭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假處分抗告裁定、宜蘭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宜院深111司執全達70字第1124018458號函、宜蘭地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宜蘭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蘭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返還擔保金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卷、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無訛又除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奕德所提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外,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含簡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有宜蘭地院113年7月15日函文及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可認相對人受聲請人通知後未行使權利。準此,系爭執行程序已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並經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相對人行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