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爰依
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