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上一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聲 請 人兼
第一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兼
上二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
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
本件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