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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上一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兼
第一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兼
上二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