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王信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定迎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所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返還於供擔保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為擔保為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為提存。
嗣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准相對人應給付伊63萬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
駁回伊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因本案訴訟及該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後,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641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業據其提出桃院11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
查封動產點交清單、系爭存證信函及投遞紀錄
可憑(見桃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卷第4頁至第11頁)。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
可稽(置於本院影卷)。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