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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信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