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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法定代理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劉思妤、王笙灃、劉仲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前案判決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遭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上訴、追加及再審之訴,現聲請人再對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