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王惠芬
兼
王笙灃
兼
法定代理人
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劉思妤、王笙灃、劉仲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對前案判決
所載債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嗣遭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上訴、追加及再審之訴,現聲請人再對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
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