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王惠芬
兼
王笙灃
劉仲希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
經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嗣於本院裁定前變更為吳佳曉,有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銀人資字第1130091935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