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國欽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聖喬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並無資力而經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資釋明(本院卷第9-13頁)。而聲請人之
上訴是否有理由,觀其在原審爭執其與訴外人徐麗芬就訟爭房屋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部分,尚須經調查及辯論,
非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