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謝漢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民國112年之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3,999元,已陷於經濟窘迫情事,實無資力負擔
本件高達94萬2,000元之第二審
裁判費,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尚待本院進行調查辯論,亦
難認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
惟上開資料僅得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委任
非法律扶助
律師擔任訴訟
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9頁),
足證聲請人具有相當
經濟能力或信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