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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泛稱:伊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其他案件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亦應准許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其他訴訟資料等件,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乙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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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