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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主張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上信用,無力支出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法,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無選任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