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稜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文卿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以:伊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849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
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亦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
執行命令及本院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28頁);另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跨院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1至35頁)
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