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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代  理  人  李炎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7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2萬4,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359號擔保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424號執行在案,惟執行無著。而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而相對人前未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可言,且本案訴訟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範圍與伊假執行所具之執行名義範圍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7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對相對人所命給付,提供系爭擔保金,在247萬2,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請求)業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45頁、士林地院113年司聲字第209號卷第24、1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