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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利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惠玲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聲請,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9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存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伊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伊敗訴,經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伊已於113年4月23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澤源有限公司依序於同年月21日及27日收受送達後,未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向伊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卷第4至23頁、第38至45頁、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