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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曲愛美(原名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龍(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許曲愛美、許文龍、楊美娟(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賠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1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284號、110年度存字第658、659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於112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號: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99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聲請法院通知楊美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賠事件,為聲請假執行,前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系爭損賠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足認系爭損賠事件之訴訟現已終結。
四、有關許曲愛美、許文龍(下合稱許曲愛美2人)部分,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5652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許曲愛美2人於翌(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有關楊美娟部分,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催告楊美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證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院高民謹113聲291字第1130011887號函通知楊美娟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楊美娟已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上開函文,亦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該院函覆稱:自112年12月1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件,此有臺北地院113年9月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14698號、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565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3頁),認相對人受催告後均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