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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人 即
先位上訴人  鮑鵬宇 
聲 請人
備位上訴人  鮑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聲  請  人
即  備  位
視同上訴人  鮑慶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鮑敦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即備位上訴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鮑鵬宇,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聲請人鮑鼎聲請證據保全,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鮑慶玲,先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鮑鋒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且在美國,有必要先行遠距訊問鮑鋒,以證明相對人鮑敦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鮑鵬宇,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先行遠距訊問鮑鋒。  
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或出境行蹤不明、身患重病或即將死亡等類。又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鮑鋒年事已高且在美國,有必要先行遠距訊問以保全其證詞云云,提出鮑鋒美國護照乙紙為證(本件卷第13頁),足見鮑鋒既已在美國,並尚在我國而即將離境或將行蹤不明致有即時訊問之必要。至鮑鋒固已84歲,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鮑鋒有何其他狀況,如現不為調查後可能無從調查。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67
1/4
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主建物146.52
全部
陽台18.86
增建4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