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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元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民國112年2月16日、113年7月30日之筆錄無誤,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事件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光碟,並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