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傅喬怡
相 對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
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
(下稱重上604號判決)後,
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
惟重上604號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4號)。
相對人前依重上604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7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目前執行進度為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於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集保帳戶之上市櫃股票、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1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定於113年9月1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倘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讓聲請人或國家社會受有不貲之損害,且相對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重上604號判決宣示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997,4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則以8,992,27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嗣相對人以重上604號判決為假
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股票、保險價值準備金等實施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第34775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3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3頁)
,堪以認定。是以,相對人既係依重上604號判決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聲請人如欲避免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揆之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依重上604號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