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李春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案訴訟確定後提起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及
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等人新臺幣(下同)312萬3063元,聲請准予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全卷核閱明確,
惟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