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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送達代收人  潘述恩 
相  對  人  石佩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業經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7頁)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依卷內事證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之知,提供新臺幣(下同)22,169,6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反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伊並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所約定之全額款項完畢,相對人已同意伊取回系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整合服務費之爭議,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169,600元本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全案並告確定。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5日向桃園地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而免為假執行〈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頁);嗣兩造於113年7月2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司聲卷第5至6頁〉,約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聲請費在內合計25,146,161元;聲請人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完畢(見司聲卷第7頁)後,相對人遂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於113年7月11日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在案(其上除相對人簽名外,另蓋用與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5日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見司聲卷8至9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