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近年已無營業,亦無現金收入,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目前亦有鉅額負債,遭相對人多次聲請執行資產,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然
本案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稱有智曜公司98年至110年間資產負債表、智曜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甲存支票帳戶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台鳳公司98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強制執行公文
可憑(本案原審卷二第485頁至第538頁、第289頁至第351頁、卷三第141、145、147頁、卷四第118頁至第122頁),
惟前開士林地院執行案件中(96年執助莊字第3289號),智曜公司受有分配款6000萬元,而智曜公司
自承其甲存支票及臺灣中小企銀本行支票係為清償對台鳳公司借款(本案原審卷二第274頁),又依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其等雖有負債,然非無可籌措款項之資產或經濟信用,則依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尚
難認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
首揭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