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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送達至抗告人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算,且抗告人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10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章所載),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