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送達至抗告人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是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
上開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算,且抗告人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10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提起抗告(見民事
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章
所載),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