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駁回其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在監執行,
無收入、資產,無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下稱另案裁定)為據。
惟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至其提出之另案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