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BT000-A109110(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乙天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8頁),且依相對人
上訴書狀
所載攻擊防禦之內容及聲請人之民事
附帶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理由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卷第55至59、111至113、149至167頁),亦
難認聲請人之附帶上訴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