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詹菀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發言,不當限制伊陳述意見,命伊於1週內(
嗣改為2週)即應提出證人彭長鳳之訊問事項,並要求伊於期日前傳真與法院;伊又於同年月24日接獲電話通知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攜證人到場,可見受命法官已有強烈主見及
心證,為快速結案而有侵害伊訴訟權之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案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陳述、要求伊於2週內提出證人訊問事項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傳真、期日前2日要求伊攜證人到場
等情,
惟依本案訴訟事件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所示,
乃受命法官
諭知聲請人針對問題回答,以釐清及辨明其主張之訴訟關係及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應表明訊問事項,則縱聲請人對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或認訴訟程序進行過於急迫,均屬訴訟指揮之行使,
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
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